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二十一条已修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护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或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