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二十条已修改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