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六条已修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监测,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专业监测。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