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