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经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