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第十四条已修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长期临床实践经验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