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第十七条有效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在社区接受有关保育与教育的知识及方法的培训,每年定期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