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或滥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或滥伐株数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树木,没收盗伐或滥伐林木及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或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盗伐或滥伐珍稀林木、名木古树、重点林区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在林区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致使林区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毁坏林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故不能补种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收取造林费并代为补种;
(三)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四)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十亩以下,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货主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