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除抢险加固工程外,文物保护点的现状修整、重点修缮、建造保护性建筑等修缮工程,由实施单位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和设计施工方案;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资质证明。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