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物保护点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有效文物保护点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实施单位将迁移或者拆除方案报公布该文物保护点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申请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二)设计施工方案;(三)测绘图纸、文字记录、摄影或摄像资料。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