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保护点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及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文物保护点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文物保护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保养和落实有关安全措施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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