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一)继承、遗赠房屋的;(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三)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四)协议离婚取得房屋的;(五)注销房屋所有权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