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一)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二)违章指挥生产、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三)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四)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护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五)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六)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