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忽视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对职工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者不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由于设施超过检修期限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未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