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第四章 事故处理第二十二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员应当从重处罚:(一)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二)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或者嫁祸于人的;(三)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次生灾害,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五)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六)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