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第十四条已废止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无理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规定计费;(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佩戴标志。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