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