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吉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吉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吉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可暂扣噪音器材、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吉首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时间鸣喇叭的,由吉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