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第三章 设备设施运行安全与保护第二十七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护栏护网等设施;(二)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三)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