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方式伤害学生的;

(六)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