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
(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