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第二十七条已废止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