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第二十八条已废止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