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台湾同胞投资者经依法批准,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参股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三)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议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四)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五)设立直航船舶公司两岸代理机构,促进两岸直航客、货运输及贸易活动;
(六)投资旅游事业,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
(七)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者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寄售等活动;
(八)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可以设立合作研发机构,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九)设立医院等医疗机构;
(十)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十一)执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十二)参照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承诺开放的投资项目。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