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六章 社会保障第三十七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基本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贫困重度残疾人进入福利院或者敬老院时,不受年龄限制,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居家安养或者集中供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镇和农村(牧区)残疾人居家服务补贴制度。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