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废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二)印制、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商业服务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四)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的。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