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作业场所存在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生产性毒物等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置、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等制度,配置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实行健康监护。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