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