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第二章 国(边)界管理第十一条有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修建影响国(边)界线走向或者清晰的设施;(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标志和标志国(边)界的方位物;(三)在国(边)界标志上刻划、涂改或者拴系牲畜;(四)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边)界一线的交通、通信、水利、水文、电力、测绘、边防、国土资源保护等设施;(五)其他危害国(边)界管理的活动。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