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