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第十九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四)违法用地的;(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或者改变用途的;(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