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教育、环保、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按规划要求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