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一般规定第十五条有效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按照规定需补办手续的;(二)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