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规定需补办手续的;

(二)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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