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一般规定第十四条有效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二)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三)转让房地产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