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第三章 监督和保障第二十二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控告人、举报人因为举报而使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