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八条有效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给予支持配合。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解危措施,需要撤离的,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撤离。房屋危险解除后可以继续使用,房屋使用人要求回迁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