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第三章 恢复治理第十三条已废止履行青山保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矿山及权属清楚的采矿迹地,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二)修建铁路、公路、水利、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治理;(三)修建公墓破坏的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恢复治理;(四)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权属不清的采矿迹地等其他应当恢复治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恢复治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