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从事矿山开采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将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利用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