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对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矿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时限提出整改要求,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