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经济发展和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六节 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第五十一条已修改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三)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五)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保护范围内;(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采矿的区域。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10月30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