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百分之五十向自治州或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户储存。

对已经关闭的矿山和坑口,矿山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做好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