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四)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