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取得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线路营运权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经停站点、行驶路线、线路长度、首末班时间、行车班次、行车间隔及营运期限;(二)服务质量标准;(三)有偿使用费;(四)票价;(五)配置的车型和数量;(六)站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七)安全管理;(八)履约担保;(九)营运权的终止和变更;(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