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营运权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发放线路营运权证。经营者取得营运权证后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投入营运。禁止伪造、变造和冒用、转借线路营运权证。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