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七条已废止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