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