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

Repealed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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