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一条已废止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造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