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Chapter 4 历史建筑的保护Article 31Repealed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造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30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