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条已废止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或者历史建筑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专项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补助或者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